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4行「13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三路口」應更正為「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四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9月
12日22時許」應補充為「9月12日22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彥誌將其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吳惠玉林祐韶李淨萱 3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惠玉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等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9,020元),且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3人部分損失,此有101年3月22日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吳惠玉與林祐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01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01年4月5日被害人李淨萱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已賠償被害人3人部分損失,並經被害人3人同意緩刑,被告犯後態度頗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陳彥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三路口附近之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100年9月15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惠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吳惠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100年9月15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祐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林祐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誤將9,048元匯至陳彥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吳惠玉、林祐韶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誌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8月間有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資料,後來同年9月12日22時許有一名自稱吳先生傳簡訊給伊說晚一點會有一個「陳先生」的人跟伊聯絡,然後9月13日1時14分左右伊接到「陳先生」的電話,他要伊準備身份證件影本及提款卡,然後約9月13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三多四路口的便利超商門口,「陳先生」說要提款卡查帳戶有無異常,如果正常,才會雇用,而且以後要用提款卡把薪資存進去,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陳先生」說等老闆審核過了會通知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而被害人吳惠玉、林祐韶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吳惠玉、林祐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祐韶、吳惠玉分別提出之匯款交易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吳惠玉、林祐韶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於一般上班時間在公司所在地面
試應徵,反而於深夜時刻,在與工作毫無相關之超商門口進行應徵事宜,復對於上班地點亦無所悉,顯與一般人求職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㈢被告雖稱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查帳戶是否正常以及
日後可以用提款卡將薪資存入帳戶云云。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況提款卡主要之功能在於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款項,縱雇主有查詢員工帳戶有無異常及發放薪資之必要,大可由雇主以匯款方式將薪資匯至員工之帳戶,即可瞭解員工帳戶是否正常,同時亦可將薪資發放予員工,實無須由員工將提款卡交付雇主使用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前於中興保全任職,因公司發放薪資需要而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
㈣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因帳戶所有人發現遺失或遭騙而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係有一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陳彥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5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之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淨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而將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始得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李淨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匯出款項,其中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9,983元匯至陳彥誌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李淨萱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陳彥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0年9月12日接獲簡訊,內容稱該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有看到我應徵資料,並表示他們為煙酒送貨公司,詢問我有無意願上班,旋即在9月13日接獲自稱有要應徵煙酒送貨員之公司主管『陳先生』撥打之電話,告知我有意願須準備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於100年9月13日在高雄市交付予該『陳先生』之男子」云云。經查,前述銀行帳戶係以被告陳彥誌申辦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李淨萱因遭詐欺集團以電話對其施以首揭詐術,陷於錯誤後,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一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李淨萱所稱遭詐騙一節,應堪採信,且以被告申辦之前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甚明。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況提款卡主要之功能在於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款項,縱雇主有查詢員工帳戶有無異常及發放薪資之必要,大可由雇主以匯款方式將薪資匯至員工之帳戶,即可瞭解員工帳戶是否正常,同時亦可將薪資發放予員工,實無須由員工將提款卡交付雇主使用之必要,是被告輕率將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揭辯稱,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施用詐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上列被告前因提供首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以101年簡字第91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係同一事實,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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