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沐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1),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沐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沐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 李義方曾斐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李義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劉沐榮身影及騎乘吳 藝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過該處,經警至 吳藝喬 住處發現該輛機車並查獲劉沐榮,復經同意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之(藍色把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義方、曾斐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7張(警卷第25頁至第46頁、第48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破壞被害人上開住宅之窗戶、門鎖,並自窗戶處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門鎖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前端係屬鐵製品(照片參警卷第46頁),且供被告破壞住宅窗戶之用,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3款之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㈢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並考量其具有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而恣生貪念,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影響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再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多數財物因經查獲而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審易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得之藍色把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T型扳手1支、手電筒1支,因被告陳稱未攜帶上開物品行竊(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使│被害人│被竊財物│││││用工具│││├──┼─────┼──────┼──────┼───┼─────────┤│1│101年3月3│高雄市鼓山區│劉沐榮騎乘吳│李義方│LEICA相機3臺(M6TT│││日上午1○○○區○○○○路│藝喬所有之車││L型、M7型、MP型【│││許│632號│牌號碼215-EA││含21mmf2.8鏡頭】)│││││A號機車,行││、LECIA鏡頭2組(│││││經左列地點後││50mmfl.4、75mmf1.│││││,持可供兇器││4)、LEICA望遠鏡1│││││使用(綠色把││臺、LEICA視鏡1組、│││││手)之螺絲起││Hasselblad(903SWC│││││子1支,先爬││型)相機1臺、CONTAX│││││樹至1樓遮雨││RTS相機(含135mmf2│││││棚處,再攀爬││鏡頭)1臺、黑色LON│││││至2樓陽台,││GCHAMP皮包1只、1兩│││││並以上開自備││重之金元寶2只、MIK│││││之螺絲起子破││IMOTO珍珠耳環1對、│││││壞窗戶後,侵││現金9萬3,981元、人│││││入屋內行竊。││民幣1萬元、玉手鐲3│││││││只、雲南 普洱 茶磚2│││││││塊、大禹嶺雪烏龍茶│││││││葉(4兩裝)2罐(總│││││││價值約新臺幣184萬│││││││元)。劉沐榮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將黑色│││││││LONGCHAMP皮包丟棄│││││││,另人民幣1萬元、│││││││金元寶2只兌換、變│││││││賣予他人,現金花用│││││││後僅剩餘5萬元。│├──┼─────┼──────┼──────┼───┼─────────┤│2│101年3月6│高雄市鳳山區│劉沐榮攜帶可│曾斐翊│刻有「林 許雲 」字樣│││日下午5時│赤勇路61巷31│供兇器使用之││純銀手鍊1條、天珠1│││許│號│(綠色把手)││只、數位相機1臺(│││││螺絲起子1支││總價值約3萬元)。│││││,經由左列地││劉沐榮於竊取上開物│││││點之隔壁空屋││品後,將數位相機變│││││樓梯爬至頂樓││賣予他人,現金則花│││││,再至左列房││用殆盡。│││││屋之天臺外門│││││││,以上開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外門門鎖及│││││││落地窗後,侵│││││││入屋內行竊。│││││││││││││││││└──┴─────┴──────┴──────┴───┴─────────┘【附表二】┌──┬────────────────────────────┬────┐│編號│品名│所有人│├──┼────────────────────────────┼────┤│1│現金新臺幣5萬元│李義方│├──┼────────────────────────────┤││2│LEICA相機3臺(M6TTL型、M7型、MP型【含21mmf2.8鏡頭】)││├──┼────────────────────────────┤││3│LECIA鏡頭2組(50mmfl.4、75Mmfl.4)││├──┼────────────────────────────┤││4│LEICA望遠鏡1臺││├──┼────────────────────────────┤││5│LEICA視鏡1組││├──┼────────────────────────────┤││6│Hasselblad(903SWC型)相機1臺││├──┼────────────────────────────┤││7│CONTAXRTS相機(含135mmf2鏡頭)1臺││├──┼────────────────────────────┤││8│MIKIMOTO珍珠耳環1對││├──┼────────────────────────────┤││9│玉手鐲3只││├──┼────────────────────────────┤││10│雲南普洱茶磚2塊││├──┼────────────────────────────┤││11│大禹嶺雪烏龍茶葉(4兩裝)2罐││├──┼────────────────────────────┼────┤│12│刻有「 林許雲 」字樣純銀手鍊1條│曾斐翊│├──┼────────────────────────────┤││13│天珠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