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守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守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守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時地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且所犯罪質、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再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分,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