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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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敏霖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008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敏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敏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000元,並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共7罪)、1年3月(共7罪)、1年2月(共7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5、2030、2031、2032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1932、1933、1934、19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