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5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