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接獲民眾檢舉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闕國雄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查察,經在場之闕國雄胞姊 闕倩惠 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88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經警通知闕國雄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闕國雄於108年6月27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足稽,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