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陳慶郎
陳玉英 陳慧雯 陳慧如 陳益昌 陳月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廖錦秀 (已死亡)承受訴訟人 廖英志
廖月霞 廖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為被告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廖錦秀於原告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訴後之10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廖錦秀之除戶戶籍資料、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之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9至165頁、第201頁),並經廖英志等3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依上列說明,應由被告廖錦秀之繼承人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聲明承受訴訟,惟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廖英志、廖月霞、廖有德為被告廖錦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蔡甄漪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淑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