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高賜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賜正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賜正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髮型設計坊」、「○○服飾名店」及「○○居」之負責人。惟「○○○髮型設計坊」、「○○服飾名店」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95年12月12日辦理註銷登記,102年至107年查定課徵銷售額均為0元;「○○居」則於103年
9月1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核定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登記在案,103年查定課徵銷售額為867,456元、104年至107年為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8年8月9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
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審查無誤。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092,034元,加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9,877元、142,08
3元、511,429元、及183,17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已達5,098,099元,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澎湖縣○○鄉公所,每月收入28,600元
,名下僅○○○○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
1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澎湖縣○○鄉公所107年10、11月份員工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單、電費單、電子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8頁、第16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提供之員工薪資表應領項目小計28,600元,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8,600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之標準認定。
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2,299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父母各分擔1/2,即14,866+14,866×1/2=22,299元】,參以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生活開銷較大等情,則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25,400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該必要支出費用之後,僅餘3,200元,於調解前置程序中表示願按月分期清償3,000元予債權人,堪認已撙節開支。至於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保單1張,然前開保單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1月27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自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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