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9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闕國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05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前往闕國雄上址居所查察,經在場之闕國雄胞姊 闕倩惠 自願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通知闕國雄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闕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闕倩惠、 汪一平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05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39至45、57、65、85、16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405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③罪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短,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其他家人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405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
0.438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