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件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在本件犯罪之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