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惟須於各該計帳消費之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金額,逾期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積欠消費總帳款本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白金卡申請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消費額度調整申請書、及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之帳單等件為證;而上開白金卡申請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應徵裁判費為六千五百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四百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九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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