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銘 即達陞實業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銘即達陞實業社(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7年5月10日13時3分許,在172線37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限載重量35,000公斤,測得重量38,900公斤),遭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633-TF號曳引車當日所載運之土方並無超載,因當日工地下雨,致使土方吸收雨水,故土方涵水量過多,致使重量超過0.4噸,故認無違規事實,而屬天候問題,無法避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7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已按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臺南縣○○鄉○○村○○路12之10號1樓」掛號郵寄,因該件裁決書郵寄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9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東山郵局」,此有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遲至於98年1月23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