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張美齡
相對人 陳麗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張美齡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美齡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 陳昱晴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9月30日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票載金額2,200萬元及自提示日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則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30日,惟抗告人未見過系爭本票及相對人,該日抗告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之工廠工作,7時32分上班,20時31分下班,工廠設有門禁,非外人得任意進出,是相對人未曾前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而相對人對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為如何提示等情可以不為任何陳述。依相對人之113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向抗告人及陳昱晴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並未於113年9月30日親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多段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具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於113年9月30日前往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情,即堪以採信。原裁定准許就抗告人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既與法有違,本院自應就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此部分之聲請。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係因所提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共同發票人陳昱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陳昱晴
張美齡
2,200萬元
113年5月28日
未填載
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