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原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追加新訴,原告此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經原告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既未兌現,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本應負清償責任,至若被告簽發之原因事實,縱如其所辯係為其胞弟 曾文陽 向原告借款而為擔保,被告亦無由推卸其擔保責任,而應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任,遑論系爭款項實係借予被告之妻 陳淑霞 ,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而簽發支票予原告執憑,此經雙方立有協議書,利息之計算為每百萬元每月七千元,被告及其妻陳淑霞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300萬元,利息則付至94年5月,若計被告所提之2萬元,則抵償利息至94年8月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被告胞弟曾文陽自91年8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所借貸,因曾文陽與原告不熟,才由伊簽發支票予原告,伊只負責電話聯繫及每月將利息存入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94年5月間起,曾文陽因財務發生問題,伊亦受其牽累,手上亦有100萬元支票索求無門。又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乃伊分別於95年1月、95年5月間換票予原告均簽發1年期之遠期支票,而附表編號1支票於96年1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先給付3萬元同意再換票。96年2月14日伊先籌措2萬元交付原告,詎原告仍於96年3月15日存入銀行要求兌現,出爾反爾,不顧誠信。
(二)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兩造債權本為550萬元,扣減曾文陽部分200萬元,餘350萬元。其中50萬元之支票已換回,但其中除現金27萬元,尚有抵押之鑽戒1.53克拉及金飾4兩半,原告自己折價23萬,然實際價值40餘萬元,被告是抵押給原告,但原告辯稱抵債。又協議書第7項載明丁方(原告)需經乙方(陳淑霞)同意才可要求兌現。原告違反協議未經被告同意強行兌現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為付款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被告胞弟曾文陽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且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4年5月止,按月匯款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利息予原告,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資佐證,則系爭借款債務既未法償,被告自應就其所擔保之系爭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2月14日有清償2萬元云云,並為原告所不爭,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利息為每百萬元每月7千元,被告利息付至94年5月止,則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2萬元抵充至94年8月止之利息自屬有據。
2、被告又抗辯兩造及訴外人陳淑霞(即被告之妻)、 陳龍福 於94年5月25日有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未經陳淑霞同意,原告不得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存入銀行,詎原告仍於96年3月15日存入銀行要求兌現,不顧誠信。又兩造債權為550萬元,其中被告簽發支票部分為350萬元,而50萬元支票被告已換回,惟被告除給付現金27萬元外,尚有抵押之鑽戒1.53克拉及金飾4兩半,原告自己折價23萬,然實際價值40餘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載明「…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陳淑霞)新光路房屋於94年7月1日交仲介公司出售。三、乙方東光路房屋於94年8月1日交仲介公司出售。四、甲方、乙方出售新光路、東光路房屋之價金按丁方(即原告)1.3比丙方1.0之比例償還。……七、甲方開出之支票,丙方全數退回甲方,丁方以支票總額扣除償還價金之餘額支票,無乙方之同意,不得存入銀行。」等情,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前揭新光路、東光路房屋出售後並未按上開約定比例償還原告,則依前揭協議書第7條後段,原告對系爭支票之提示應無需受限。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原有支票債務350萬元,經被告交付現金23萬元及金飾、鑽戒予原告後,被告換開系爭2紙支票,並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取回等情。衡情被告若非同意以現金及金飾、鑽戒等折抵50萬元債務,其豈能取回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甘願於事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此外,被告對系爭金飾、珠寶應折抵40餘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非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3月1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6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6年1月31│96年3月16│1,000,000元│HA0000000││││││日│日││││├─┼─────────┼─────────┼─────┼─────┼────────┼────────┼──┤│2│乙○○│交通銀行新竹分行│96年5月31│96年5月31│2,000,000元│HA0000000││││││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