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然持有毒品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平日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驗餘淨重0.2256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驗餘淨重
0.2874公克),均屬違禁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李書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之「JUMP」夜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男性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毒品藥丸後持有之。 嗣為 警於100年1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MDMA藥丸1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成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MDMA藥丸1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李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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