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曜銘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莊曜銘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罪犯行,雖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卻於辯論終結後,又提出答辯狀否認犯行,其究竟是否真心誠意表示坦認犯行並願意和解,難以明確,是以被告既未能坦承犯行,且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公然侮辱罪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卻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誤認被告否認犯行,以被告無誠心面對過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殊嫌過重。又被告目前失業中,無能力負擔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10萬元賠償條件,而被告亦無從應告訴人之要求強迫其他住戶一起至里長辦公室,導致本案和解不成,此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況且被告本案侮辱言行,亦係告訴人不當挑釁所引起,其涉案情節尚非鉅大,應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等云云。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莊曜銘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斟酌被告在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雖於原審10
0年9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承認犯行,復於歷次審理期日均表達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先於100年10月25日遞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行,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上開答辯狀不予引用後,復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呈遞同一份答辯狀到院再次否認犯行,是實難認其有誠心面對過錯之意,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對照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犯行,竟再次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嗣雖又坦承犯行,惟仍堅稱係因告訴人不當挑釁所致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非真心悔改,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