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鄭明堯 前案紀錄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鄭名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2日,並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鄭名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受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 張家雯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已取得被害人張家雯之宥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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