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劉忠翰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2包,而該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04681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1號卷第82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背面)可稽。被告遭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就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6號再議駁回確定;而就移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2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1號全卷在卷可稽。
三、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6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當日下午3時許向KIM所買的,買來尚未用過;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年8月5日晚間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顯非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即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理由欄內亦敘明:「...另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案件承辦中,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是依檢察官之論述,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應為前開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緩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先予敘明。㈡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尚不具備聲請單獨沒收之條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訴處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21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該緩起訴期間係從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依上說明,被告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且緩起訴未經撤銷,始發生與不起訴同一效力,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則前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是縱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該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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