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政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萬板路口闖越紅燈,,經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從高架橋下來後,要迴轉至縣民大道往板橋方向,後方有跟隨一輛閃警示燈之警備車,且距離不到1輛車的距離,在無法避開讓後方警備車先行通過之情況,只能闖越紅燈,且後來該執勤警備車亦有闖越紅燈,跟伊同方向行駛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與萬板路口闖越紅燈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鄔正陽 到庭具
結證稱:那個時段,伊是以數位相機舉發下橋要左轉直接闖紅燈的人,該路段常常發生闖紅燈違規事件。當天伊檢視照片時,後面確實有一輛警備車,當時有開車頂的警示燈,但是沒有鳴笛,所以並非緊急情況,只是一般勤務執行,一般警車在執勤時也是會開警示燈,但沒有緊急狀況不會鳴笛,如果要前方車輛讓路才會鳴笛。當天伊在現場,確認後方警備車沒有鳴笛,所以才舉發本件等語,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警備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警備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應係在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始加以避讓。本件異議人後方之警備車僅有閃警示燈,而未開啟警鳴器,除經證人鄔正陽上開證述明確外,異議人亦自承:因為伊看到該車車頂警示燈號在閃,就直覺認為應該要讓。因為該車跟伊的車跟的很近,伊看到燈號在閃,就認為它在執勤。當時後面該車有無鳴笛或按喇叭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燈號在閃等語,可證當時並未有要避讓後方警備車之客觀情況存在。復酌以證人鄔正陽另證稱:當時異議人前方還有一輛民營救護車在閃燈但沒有鳴笛,也是有闖過紅燈,受處分人就跟著開過去,感覺不出來受處分人車輛有減緩速度等語,實難認異議人係為避讓後方警備車而闖紅燈,再縱如異議人所辯係為禮讓後方警備車先行,也應採取如上述規則所規定之避讓方式,而非逕行闖越紅燈,且依現場舉發照片所示,當該路段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車輛距停止線仍有數公尺,且與前車、後車亦均有約1個車身之相當距離,是亦未有無法採取上開避讓方式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