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邦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6捐款人欄位「何先生」之記載更正為「劉先生」。
㈡應適用法條欄位應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日期,
多次收受 林秀美 等人捐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耿邦行為時係里長之擬參選人,其於法定期間收受政治獻金,竟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申報機關許可,所為實不足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事後繳納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68,600元予以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政治獻金68,600元,係被告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6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359號被告林耿邦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 樹林區 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邦於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103年11月29日之新北市樹林區東陽里第2屆里長(新北市樹林區東陽里第1屆里長任期於103年12月25日屆滿),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擬參選人。詎其明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且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竟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即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接續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之競選總部內,收受附表所示林秀美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捐助如附表所示之政治獻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600元。
二、案經監察院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美、 蔡錦龍 、 陳時固 、張 陳阿素 、 董榮裕 、 吳天送 、 許紫宴 、 陳錫松 、 呂秀玉 等9人證述相符,並有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政治獻金網路申報作業列印、政治獻金公告事項查詢、捐贈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耿邦所為,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請審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罪嫌等情狀,而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緩刑。又上開收受之政治獻金6萬8,600元,請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編號│捐款人│捐款日期│捐款金額│││││(新臺幣)│├──┼────┼───────┼─────┤│1│林秀美│103年10月18日│5,000元│││蔡錦龍│││├──┼────┼───────┼─────┤│2│陳時固│103年10月18日│5,000元│├──┼────┼───────┼─────┤│3│ 張陳阿素 │103年10月18日│5,000元│├──┼────┼───────┼─────┤│4│董榮裕│103年10月18日│2,000元│├──┼────┼───────┼─────┤│5│吳天送│103年10月18日│5,000元│├──┼────┼───────┼─────┤│6│許紫宴│103年10月18日│3,600元│├──┼────┼───────┼─────┤│7│陳錫松│103年10月18日│6,000元│├──┼────┼───────┼─────┤│8│呂秀玉│103年10月18日│1,000元│││ 崔淑媛 │││├──┼────┼───────┼─────┤│9│ 珊姐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0│ 黃美華 │103年10月18日│1,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1│ 何名俊 │103年10月18日│5,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2│ 楊永昭 │103年10月18日│5,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3│ 莊倉永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4│ 吳宗翰 │103年10月18日│3,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日間某日││├──┼────┼───────┼─────┤│15│ 黃泳霖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6│ 張淑芬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7│ 張永昌 │103年10月18日│6,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8│ 李世聰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19│ 楊國禧 │103年10月18日│2,000元││││至103年11月28│││││日間某日││├──┼────┼───────┼─────┤│20│ 陸錦全 │103年10月18日│1,000元││││至103年11月28││├──┼────┼───────┼─────┤│21│何先生│103年10月18日│3,000元││││至103年11月28││├──┴────┴───────┼─────┤│合計│6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