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勢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2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胡雅 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復履行完畢,乃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甚佳;又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復履行完畢,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921號被告吳天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勢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信和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沿中山路3段之車道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胡雅珺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沿車道轉彎時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胡雅珺騎乘之機車,致胡雅珺在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水泥護欄間擠壓,因而受有肋骨骨折及心臟破裂、血胸及心囊血塞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嗣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珺之女 黃翊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天勢於警詢及偵查│吳天勢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胡雅││││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雅珺在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水泥護欄間擠壓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胡雅│││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即死者家屬 簡煌 一於偵查│胡雅珺在營業用大貨車右側│││中之證述│車身與水泥護欄間擠壓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沿樹林│││(含草圖)、道路交通事│區中山路3段車道轉彎時,│││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胡雅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撞,致胡雅珺在營業用大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車右側車身與水泥護欄間擠││││壓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胡雅珺因上開車禍受有肋骨│││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3年│骨折及心臟破裂、血胸及心│││7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囊血塞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心│││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臟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之事實。│││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份││├──┼───────────┼────────────┤│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胡雅珺騎乘機車,吳天勢駕│││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駛營業用大貨車,雙方併行│││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原因之事實。│││2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