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
(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及(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8月1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246)各1份。
(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存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
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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