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待執行。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藥剷1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