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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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