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並在執行標的物未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及面額
64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471號卷宗查知,聲請人雖曾於96年6月4日具狀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另於96年8月22日到院表示因無執行之必要,故請求撤回本件全部執行,本院執行處即於同日依其請求而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既是在96年8月22日前之96年6月1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參酌首開說明,即難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