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六三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布質拉鍊包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布質拉鍊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及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遇警臨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查扣其所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供其裝置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及布質拉鍊包各一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於同年四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分裝袋與布質拉鍊包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及布質拉鍊包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置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針筒、打火機及吸食器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