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14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執字第55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聲請人之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95年4月13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4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於9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號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