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日下午某時,明知乙○○(另行審結)為躲避警方追緝,委其至宜蘭縣○○鄉○○路○○○號3樓拿取之皮包,其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乙○○交付之鑰匙前往該處,並取出內裝海洛因之皮包加以持有,迨欲前往交付乙○○時,即在該處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扣案海洛因係乙○○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證人 黃淑儒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08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海洛因1小包為據。⑵上開住處係黃淑儒名義承租,平日供乙○○居住使用,業據證人黃淑儒結證甚詳,且當時乙○○在宜蘭縣境內,並無不能親自前往取物之情,竟特意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住處鑰匙,而委託被告前往取物,顯見該物必為違禁之物;且被告並非天真孩童,應會加以詢問所取究為何物,竟毫無所疑即依其指示前往,甚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對於持有該毒品海洛因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乙○○在電話中告知伊,因有警方追緝之風聲,乙○○不敢返回前述住處,方委託伊至該住處拿取內有現金及相關證件之皮包。伊受乙○○之委託而拿取皮包,以為皮包內係乙○○所需之現金及證件,亦未曾打開來看,自不知皮包內有何違禁物品,且倘伊知悉皮包內藏有違禁物,怎可能在已有警方追緝風聲下,仍帶著皮包下樓而經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以前開扣案海洛因係乙○○所有之事實,有證人黃淑儒之證詞、扣案海洛因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908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為據,此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應堪認定。惟依上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受乙○○所託,前往上址拿取皮包時,知悉皮包內藏有毒品海洛因。
㈡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迭證稱:「聽說警察要抓我,我怕不敢回去」、「我打電話給甲○○」、「(問:有無告訴甲○○警察要抓你?)」我說警察要找我,要他去拿包包,包包裡面有錢」、「(問:甲○○有無問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沒有問,只知道有錢及證件」、「(問:你電話中跟甲○○說要他去幫你拿包包,有無解釋為什麼要拿包包?)我跟他說裡面有錢及證件,要他幫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被告辯稱不知皮包內有違禁物品等情相符。
㈡公訴人另以乙○○並無不能親往取物之情,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相約交付住處鑰匙,而由被告出面拿取皮包,及被告並非天真孩童,怎可能毫無所疑即依乙○○之指示前往取物等情,認被告對於乙○○所託拿取之皮包內藏有違禁物品,必有所悉,而具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所為證詞,其在電話中係告知被告因警方追緝而不敢返回住處,是以央請被告代為拿取內有現金、證件之皮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得悉乙○○不敢返回住處而受託代為拿取上開皮包,尚難認於常情有違;況依前所述,證人乙○○已告知被告警方追緝之事,乙○○既向被告表明不敢返回其住處,被告自當知該住處極可能係警方鎖定追緝乙○○之地點,被告倘知皮包內藏有違禁物品,當無不懼為警查獲之風險,仍將該皮包攜出乙○○住處之理。是被告辯稱僅知皮包內有現金及證件,不知有違禁物品等語,尚非顯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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