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志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I-5851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欲○○○區○○路,由文山十街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切入車道;適告訴人 王于毓 騎乘牌照號碼NBM-2219號重型機車,○○○區○○路,由文山十街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挫擦傷、右側腳踝挫傷、頭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