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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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瑋驛具保人廖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廖葉前 因受刑人鍾瑋驛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鍾瑋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廖葉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9年4月10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並於109年3月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又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0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於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所留存地址,又於109年6月1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於109年6月1日遷入之新戶籍地,詎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通知影本、臺北地檢署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供參,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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