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配合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 楊公瑾
鄭家銀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公瑾、鄭家銀及訴外人 梁文誠 各為「台中市北區美麗殿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財務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址設臺中市○區○○○街之美麗殿社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因921大地震而嚴重受損,系爭更新會遂向被告申請921震災社區修繕補助計畫,經被告核准並予補助。而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提出領款,詎被告竟對原告及梁文誠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3年1月7日,依被告主張,以行政命令搶奪原告所保管之系爭更新會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295,484元,解還被告。因被告詎不還款,緣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追討1,295,484元及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據此可知,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若毋須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觀諸原告本件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更新會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295,484元。然查該帳戶戶名為「台中市北區美麗殿社區都市更新會」(見本院卷第27頁),帳戶所有人顯為系爭更新會,並非原告個人,則無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原告均不得以個人身分,代系爭更新會提起本件訴訟甚明。然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以個人名義起訴,主張待取得款項後再返還管理委員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原告楊公瑾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梁文誠到庭,以補正起訴狀簽名並蓋印系爭更新會印文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將梁文誠併列為原告,然其上並無梁文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楊公瑾,經其坦稱於提起訴訟前未與梁文誠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梁文誠並無併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甚明。又依原告 楊公謹 提出之書狀,其既已取得梁文誠之聯絡方式,然其上仍未見梁文誠之簽名,更難認梁文誠有何併同起訴之意思。而是否提起訴訟,本屬個人之權利,原告楊公謹請求本院將梁文誠傳訊到庭,以使其得以簽名起訴,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