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懲罰性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告 張珮鈺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被告 林孜 如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最高法院之第三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審理,該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