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曾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每月1期,利息自第13期起按百分之11.38計算之,被告如遲延履行,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65萬8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143元整,及自
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8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79萬元,利息自第13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8計算之,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165萬814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