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訴人甲○○
1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強盜案發生時始終在場即行推論上訴人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就共同持有槍械、與其他共犯間有強盜犯意存在等事實均未承認,原判決採認上訴人之自白,顯有未合。⑵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詰問證人之憲法上權利,原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依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以之為上訴人不利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⑶原判決認定先由 黃光權 事前邀集上訴人及 劉明坤 ,理由欄則記載上訴人原在 湯智超 家中,劉明坤打電話給湯智超等情,就上訴人係受何人邀集,已生齟齬,又原判決認定槍只有一枝,卻認定案發時由上訴人與劉明坤持槍彈,又認上訴人頭戴安全帽於該宅近門口處,理由並謂上訴人聽聞打架聲,進入幫忙,就上訴人如何進入現場,持用何兇器,如何實施共犯行為,亦有矛盾。⑷共犯湯智超於偵查中供稱:「(集合時有說明行動內容?)那時還沒有,那時劉明坤說要衝場子」、「上訴人是否拿刀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聽到劉明坤喊什麼」、「我沒注意上訴人他在做什麼」,且劉明坤、湯智超於第一審法院均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謀議,不知衝場子何意,足證上訴人就強盜罪責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恝置不論,徒以係附和之詞,一語帶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被害人 黃國利 於警詢筆錄原只就持槍、持鐮刀、持開山刀歹徒有所陳述,其餘之人記不清楚,竟於事隔三月之後,明確指認上訴人顯有可議,況黃國利於第一審已到庭供明伊無法指認,原判決竟採黃國利之供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⑹系爭槍、彈,為共犯劉明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價購,案發時為劉明坤所持有,且依卷附資料並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前共同正犯曾共同謀議之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知悉劉明坤持有槍彈之證據存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共同謀議行搶,推論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亦顯非是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自劉明坤提議為強盜行為,集合協商分配作案工具,及實施強盜行為時,均始終在場)、證人湯智超、劉明坤、 陳春綢張智明黃文星 、丙○○、 林萬福 、黃國利、 蘇永富黃國信陳玉盆 、乙○○、 謝伊君 之證詞、卷附之監聽譯文、扣案之槍枝、子彈、鴨舌帽一頂、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被害人張智明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照片影本(作案工具、所得財物及被害人黃文星等人住處及其附近)等證據資料,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已自白自劉明坤提議為強盜行為,集合協商分配作案工具,及實施強盜行為時,均始終在場,共犯湯智超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伊等在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劉明坤問其等四人要不要去衝場子(即搶劫之意思),其等四人便回答說好,並分配作案刀械後,至板橋市環河堤防停車,用徒步走至板橋市○○路○段○巷一0九之三號,其等五人就衝進去該住處,一進去其等五人即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並由劉明坤持銀色手槍站在靠近門口警戒,控制現場人之行動,伊持開山刀和 阿仁 手持鋸子在現場內側持刀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綽號「長腳」之人和上訴人手持刀械在案發處現場外側(靠近門口)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嗣因被害人開始反抗,其等五人即各自逃逸。共犯劉明坤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案件是伊找上訴人、湯智超、李仁傑、綽號「長腳」之人做的等情。㈡、被害人陳春綢、張智明、黃文星、丙○○、林萬福、黃國利、蘇永富、黃國信、陳玉盆、乙○○、謝伊君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多達十一人,而依各該被害人之指述,每位被害人均遭逢至少一位歹徒,並有人將其等身上財物交付與歹徒,亦有歹徒將其等身上財物取去,其等所指述遭人強劫財物,則供述一致,並與共犯湯智超、劉明坤所供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土地公廟前廣場集合時,已知情「衝場子」之意即搶劫,況上訴人自承其到現場時聽及劉明坤在屋內與人爭吵打架聲,即趕快進入幫忙,於進入時尚與對方在門口之人互毆,益見上訴人與劉明坤、湯智超等人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縱然共犯湯智超或於作案時並未注意上訴人擔任之角色,或嗣後並未明確 陳明 上訴人進入現場後之行為,上訴人既明知劉明坤提議之整個強盜犯罪計畫,有意分配金錢,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並與其餘共犯同至現場,進入上址,且與被害人為衝突鬥毆,則其確有將其他共犯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或作為自己行為之補充,而與其他共犯有犯罪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又上訴人既自始至終知悉整個犯罪計畫,且目睹共犯劉明坤分配作案工具與各該共犯,劉明坤又係將該槍枝插於腰際,於強盜行為時並將該槍枝取出,喝令當場之被害人不許動,將錢財交出,其參與共同強劫財物犯行至為明確,是上訴人所辯不知有人帶槍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對上訴人所辯不知「衝場子」係強盜財物,而係「撐場面」之詞,以及證人劉明坤、湯智超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已逐一加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共同正犯湯智超、劉明坤均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有筆錄可憑,則上訴人詰問證人之權利既已受保障,原判決 採認渠 等二人警、偵訊筆錄,為事實審職權之合法行使,又證人湯智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排除其餘湯智超、劉明坤警、偵訊之供述,亦應與原判決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再原判決理由已論述槍枝係由劉明坤插於腰際,於強盜行為時並將該槍枝取出等情,則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劉明坤持改造槍枝、子彈,顯屬誤載,非不能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此項疏失尚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可於不同時間受邀集,於前往被害人家中或在門口處或與被害人鬥毆,或因時間不同均有可能發生,上訴意旨⑵⑶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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