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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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劑量,徒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管檢字第八一0一七號函,即推論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既遂,有違證據法則。且該函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均為二百毫克,惟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其危害人命之劑量定有不同,原判決指其劑量相同,究竟二者之安全劑量是否相同,原審疏未調查。(二)原審對上訴人究竟以多少價金、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分幾次購買安非他命,均未於事實欄詳予記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於事實欄記載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復於理由中稱以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販入安非他命二十一包,而所指數十萬元究竟幾十萬元?亦未說明,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違法。(三)原審未查明購買之安非他命是由幾人合資購買?是否獨資販入?是否當天才置放在車上?販入目的為何?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四)上訴人始終供稱扣案毒品係以二十萬元購入,原審不依不爭執之事項列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仍記載以不詳金額販入,於理由復謂依上訴人之自白供述證據,採為認定理由,即有矛盾。(五)上訴人已供明扣案之毒品係供己使用,而一次大量購入係考慮查緝甚嚴,來源短缺,且一次購買價格較低,又可避免交易之風險,並未有營利之犯意,對此有利之辯解,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人係因案被通緝,故以車為家,而分裝袋係出賣毒品者所附贈,本件復查無電子秤、鉅額現金,難認有販賣意圖,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共計五百八十五.三三公克,驗餘淨重為五百八十四.九六公克)、分裝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四六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管檢字第八一0一七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購買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意思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前開扣案淨重共計五百八十五.三三公克之毒品、分裝袋等證物,暨依據文獻記載,正常人之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一天內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數小時內大量施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管檢字第八一0一七號函可稽。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其隨時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縱屬至愚亦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蓋警察機關查緝施用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愈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若以上訴人被查獲上開安非他命數量,在不危及性命之狀況下,供自己施用,則足夠施用長達約十個月之久,顯違常情,且按一次購入扣案大量安非他命,無論市場行情如何,非數十萬元無法購得。上訴人並非萬貫家產之人,據其供稱,其一天工資約一千七百元,好一點則有三千元,有工作才有錢拿等語,應係靠勞力謀生而已,若謂勉強斥資數十萬元,一次購買如此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僅供施用,實有違常情,故謂非意圖銷售營利,其誰能信?而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除一包由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外,其餘二十包均在上訴人所駕駛U四-一九一七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訴人若僅供自己臨時施用,隨身攜帶一包即已足,何須另置二十包於車上?若非出賣以牟利,又何須預備分裝袋七十五個在車上?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亦難謂原判決僅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管檢字第八一0一七號函,即推論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既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之證人 謝福龍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與甲○○(即上訴人)一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祇有他一人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六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益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向何人購得上述毒品既不肯吐實,原判決因而僅依上訴人之供述記載向綽號「兄仔」者販入,此僅係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其人仍屬「可得而定」,不容指為違法。而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二者之安全劑量是否相同、上訴人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之次數、劑量如何,尚與上訴人是否販賣毒品無涉,原審未予調查,亦無不合。再者,證據之取捨,既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從而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證人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對於非真實者,未予採認,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審未採信上訴人僅以二十萬元一次購入前述毒品之自白,乃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金額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係靠勞力謀生之人,若謂勉強斥資數十萬元,一次購買如此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僅供施用,實有違常情等語,亦難謂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販入後伺機販賣,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本件獲案當時毒品已分裝為二十一包,是雖未當場查獲電子秤及鉅額現金,亦難因此推認上訴人無販賣意圖。況是否販賣毒品,與有無查獲電子秤及鉅額現金,亦無必然之關係。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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