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鴻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鴻偉僅因不滿友人遭告訴人盧○○辱罵,竟於鬧市夥同同案少年強行攔阻告訴人去向,並命告訴人下跪,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智慮未週,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兼衡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至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資據告訴人具狀前來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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