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伍個、刮勺叁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組」;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67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良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5.379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5個、刮勺3支、酒精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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