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原告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告 黃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而購買美容產品2套,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惟被告分別自103年4月17日及同年3月26日起即未繳款,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經查,系爭2份分期付款契約書各於第21條、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前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至被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然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址查訪被告住居情形,經警派員前往查看後,確認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通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8月27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卷)。此外,被告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均填載其住家地址為○○○區○○路○段326之1號3樓」(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設定住所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當不能逕以該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並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從而,本件兩造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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