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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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宗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嗣停止戒治,於90年
2月8日出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宗武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二審後,於94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6月
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址,逮捕毒品通緝犯徐宗武後,將徐宗武帶回分局調查,警方詢問徐宗武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徐宗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宗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徐宗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徐宗武有向警方自首施用上開兩種毒品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可以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徐宗武之前科素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宗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宗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宗武在其犯行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徐宗武曾因犯數罪,經法院各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3年2月,入監服刑後,曾一度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然其假釋隨後被撤銷,於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日,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4日,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因每個執行刑中,均包含數罪,無從區別那部分有先執行完畢,本院不認被告徐宗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徐宗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宗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已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香菸、玻璃球及打火機等,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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