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宏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係因與家人慶祝伊生日而喝啤酒,之後因客戶來電要求運送檳榔,伊係為了保住客戶才飲酒駕駛車輛,平日並未有飲酒習慣;又被告經濟有壓力,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初次為酒駕犯行,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且依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雖以上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又縱其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易科罰金,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