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昌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吳昌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ꆼ林吳昌文因懷疑 莫君琴 造成其夫妻失和,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莫君琴,於電話中先以三字經辱罵莫君琴,並命莫君琴不要接近其妻,嗣於莫君琴反問是否在恐嚇伊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莫君琴揚言:「我不是在恐嚇你,我是要妳死」等語,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等將來惡害之言詞,致莫君琴心生畏懼,並於該通通話結束後不敢再接林吳昌文之後所撥打之電話。嗣經莫君琴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ꆼ案經莫君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
ꆼ證人莫君琴、 莫美琴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證
人莫君琴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未接來電」之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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