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進財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姊夫之表弟,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
9時許,以幫A女審閱汽車委賣合約書為由,進入A女居所,與A女共處一室。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上衣並在沙發就座,A女另坐於房內床上,丁○○突向A女表示「我可以拜託你一件事嗎?可以幫我吹嗎?幫我吹喇叭」等語,並站至A女前方,同時褪去褲子及內褲,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多次反抗拒絕,丁○○遂將A女推倒壓制在床,並向A女稱「沒關係,我想跟你做愛,做一次不會被發現啦」等語,同時欲伸手解開A女褲子,並自背後強抓A女胸部,且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欲解開
A女內衣,致A女心生畏懼並高聲尖叫達1、2分鐘,丁○○見狀進而喝令A女停止叫喊,然因害怕A女住處周遭有他人發現,故罷手而離去,始未得逞。嗣因A女之胞姊即代號0000甲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B女、A女之鄰居代號0000甲000000B男子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第77頁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偵卷第14頁至17頁、第42頁至46頁、第62頁至63頁),及證人即
A女之姊姊B女、證人即A女之鄰居代號0000甲000000B男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頁至21頁、第42頁至46頁、第50頁至51頁)、證人 李育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8頁至59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繪製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5頁至27頁、第77頁紙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強行壓制被害人在床、強抓被害人胸部,乃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自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前,雖有強抓A女胸部等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固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已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年齡,被告自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顯詳悉應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法益,其與A女僅因親戚關係而互為認識,被告竟藉由A女信賴之關係而共處一室之機會,無視A女意願,強行摸A女胸部、壓制
A女在床,並意圖與之發生性行為,幸被害人高聲叫喊而未得逞,然已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情狀,及其法定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實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是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符合法重情輕失衡情形,顯有可以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動輒以強暴之方式,恣意欲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未有尊重女性之認知,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達願意為被告求予從輕量刑之意,有和解筆錄、陳情書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在卷可考,另衡及強制性交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案發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10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之和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以資警惕;暨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併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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