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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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在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以下簡稱麻豆鎮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所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23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90麻建指字第22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後,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領90年4月10日核發90南工局造字第520號建造執照在案。嗣訴外人 陳逢輝 於91年3月19日以麻豆鎮公所所為前揭指定建築線有誤,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對面之同段681地號、656地號、651-1地號及711地號土地業已建築並曾指定建築線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1年4月15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供參考,經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1年4月19日所登記字第0910003203號函檢送在案。陳逢輝等人於91年7月22日復向被上訴人陳請撤銷麻豆鎮公所核發之90麻建指字第22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經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7日府城都字第091015885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麻豆鎮公所重新檢核系爭土地建築線成果資料與前二案核准意旨是否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應即辦理撤銷更正。被上訴人又於91年11月27日以府城都字第0910182247號函麻豆鎮公所訂於91年12月5日下午3時(後因故改於91年12月6日)假被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局局長室召開系爭土地建築線之檢核成果研商會議。後麻豆鎮公所亦於92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於該所2樓會議室召開協商會議,並以92年1月6日麻所建字第0920000218號函報被上訴人協商會議紀錄,經專案簽奉縣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20003754號函復麻豆鎮公所:「說明:…六、綜上,因本案貴公所確有不周延及疏失之處,其中心線位置不同於原中心線之位置,建請貴公所應予撤銷,重新指定建築線,以示公允。」等語,因麻豆鎮公所遲未依上開函釋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3日府城都字第0920167760號函通知麻豆鎮公所:「關於貴公所○○○鎮○○段○○○○○○號建築線指定,因未延續既已指定位置,造成影響他人建築權益,且貴公所迄今拒不辦理撤銷,本府本於權責逕為撤銷上開錯誤之建築線指定成果書圖,並請貴公所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二、貴公所核發90麻建指字第22號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除未延續既已指定位置外,亦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測製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等情節,已影響既已指定建築線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文件記載不詳,為符規定並維公允,應予撤銷。並請迅予通知原申請人 吳坤泉 先生,另依規定製作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重新辦理指定核發。」等語,並副知上訴人申請建築之設計人吳坤泉建築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63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0年度偵字第3655、36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松、胡朝郡及黃達於該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該偵查卷附之系爭土地西鄰土地(重測前麻豆段1690地號)於55年間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之約定,可知63年以前系爭土地北側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巷道)存在。參加人 侯盛雄 、 謝福松 、 方鵬程 分別於67年、68年、72年間以系爭土地北側為既成巷路(按,建築法於73年修正公布前,「現有巷道」稱為「既成巷路」)而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巷道通行尚未逾20年,依(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及71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內政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號函及71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示,顯不符合既成巷路之要件,故亦無法因麻豆鎮公所於67年、68年及72年指定建築線,而依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溯及既往認為已成為現有巷道。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63年6月3日核定訴外人 郭源興 (上訴人之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足見系爭土地之北側,早於63年間即已留設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1498890號函釋,不能變更使用,是麻豆鎮公所於67年、68年及72年所指定之建築線,顯將法定空地劃設為道路,顯屬有違,被上訴人應不受其拘束。又依64年12月之航照圖以觀,系爭土地北側並無道路存在,東邊則存有道路,而該東邊之道路即「興國路38巷」,顯然臺南縣○○鎮○○路○○號、49號住戶均由東邊之道路出入,則被上訴人以當時有該二戶存在,即推論系爭土地北側有道路,自無根據。再以系爭土地東臨「興國路38巷」,西接「三民路」,惟連接三民路之出口位置,兩側均已緊鄰道路興建房屋,且道路寬度不足6公尺;而系爭土地往東至「興國路38巷」之路段,則僅有訴外人 宋信德 於83年申請建築之房屋,是90麻建指字第22號指定之建築線,係延續宋信德83年間申請指定之建築線,而67年、68年及72年間申請指定之建築線已不具延續性,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情並詳予區分前已指定之建築線為何,即率以麻豆鎮公所90麻建指字第22號所指定之建築線,未延續67年、68年及72年間已指定之建築線為由,加以撤銷,自難謂適法。另衡諸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既已依麻豆鎮公所90麻建指字第22號指定之建築線及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0南工局造字第520號建築執照,耗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正當利益保護,率予撤銷麻豆鎮公所90麻建指字第22號指定之建築線,亦難認允當。至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未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測製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等情節,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未命其補正,即率予撤銷麻豆鎮公所90麻建指字第22號指定之建築線,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62年12月26日核發郭源興住宅新建工程(南建局照字第2370號)申請核准原案中並無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圖資料,依照該設計圖樣配置圖記載,基地「麻豆段1686地號」西側地籍界緊臨4公尺寬、40公尺長之既成巷路(以下簡稱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其位置卻因欠缺巷道本身所坐落土地之地號及位置圖加以表示記載,故其正確性或可信度原本極為薄弱,倘依據其配置圖將其套繪於地籍圖上,其稱之既成巷路之位置則向西穿越同段1690-21、1690-22、1690-19地號土地,並與12公尺計畫道路三民路為西邊出口,其配置圖記載三民路為15公尺,顯然錯誤;又丈量其長度應約為63公尺,其配置圖記載為40公尺長,更顯見其誤謬。復依據56年1月24日發布實施麻豆都市計畫圖之現況圖比對結果,所示位置之地類記載為「果園」,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再以麻豆鎮公所於67年10月3日實際測量並核發訴外人侯盛雄麻豆段1689-10地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記載,系爭土地北側為既成巷路,路寬2公尺、依圖丈量約102公尺長之雙向出口既成巷路,與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現況圖上所示巷道位置相近,允應符合,上訴人所稱之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實應位於麻豆鎮公所於67年10月3日實際測量後所記載位置,且其寬度為2公尺,並非4公尺,並為上訴人住戶出入唯一通路。且於內政部71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以前,供公眾通行事實之認定由該管政府於便民之原則下依權責自行處理,而斯時並未限制供公眾通行未逾20年之道路不得認定為既成巷路及面臨供公眾通行未逾20年既成巷道之建築基地不得指定建築線等規定,故67年及68年建築線之指定,合於內政部頒訂「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原則」之規定,72年建築線之指定,係延續既已合法認定之既成巷路及指定內容辦理指示建築線,亦符合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延續之規定,故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包含上開案件在內。又系爭建築線指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其標準並無改變。而原巷道中心線為退縮建築之依據,並已成為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知及執法者之標準,亦行之多年,而系爭90年案件未查明延續原巷道中心線,另外指示新巷道中心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行政處分無效。且系爭90年案件捨棄原巷道中心線,另外指示新巷道中心線後,其建築位置逾越於6公尺寬道路用地上,令巷道兩旁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之群起陳情,經舉證告知,上訴人仍未停止施工而繼續興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郭源興於62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於同年12月26日核發給南建局照字第2370號建築執照,依前揭偵查案卷附之臺南縣建築執照申請審查紀錄表中被上訴人於該案審查意見書之記載,足見依當時法令,並無指定建築線必要,且該申請案被上訴人亦未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行為。另依證人黃松於前揭偵查案之證述,益見郭源興於62年申請建築執照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建築線之指定。郭源興於上揭建築執照申請案,繪有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自系爭土地穿越鄰地即重測前臺南縣○○鎮○○段1690-21等地號土地,通往臺南縣○○鎮○○路,前○○○鎮○○段○○○○○○○○號土地分割前,係訴外人 黃震隆 、 黃李秀 、 黃銘森 、 黃銘霖 、黃達、 黃永年 、 梁新丁 所共有之同段1690地號土地,嗣於55年6月12日協議分割(製作之分割圖並無上訴人主張之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由黃銘森、黃銘霖取得分割後之1690-21地號土地,嗣黃銘森等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出售予謝福松,謝福松於70年7月4日以郭源興偽造上開既成巷路存在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圖(並無該既成巷路)持向被上訴人申領建築執照,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告發(70年度偵字第3655、3656號)郭源興涉嫌偽造文書,郭源興於該偵查案供稱系爭土地西側(按,應係東側之誤)有中華街可以通行,亦可申請建築,不必偽造既成巷路等語,並於70年8月19日刑事答辯狀繪製4公尺寬之既成巷路(以下簡稱70年繪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圖,穿越前開1690-21地號土地,呈彎曲狀,核與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呈直線不同;再參以證人黃銘森於該偵查案證稱黃達與黃珠童中間並無道路通過郭源興之房屋,而是空地(按,其前證稱郭源興房屋前面與黃達房屋中間是一片空地)之一部分,是供其私人通行計程車的道路等語;復依據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所示,郭源興屋前(即1690地號土地)所示位置之地類記載為「果園」,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核與謝福松告發郭源興涉嫌偽造文書案所提照片相符,足見系爭土地應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郭源興於63年建築完成後,於該房屋周圍築有一道圍牆,圍牆外(即北側)有寬2公尺多之巷道往東通○○○鎮○○路○○巷,足見上訴人所建築圍牆外應有巷道通往興國路38巷;況依謝福松於上揭刑事告發狀所附照片顯示,黃銘森將1690-21地號土地出售予謝福松後尚未建築前,郭源興所有房屋與黃銘森所有1690-21地號土地間確有圍牆區隔,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是郭源興苟非通行北側巷道進出三民路,並無通路可行;再參以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所示,於系爭土地北側通○○○鎮○○路間確有巷道存在,且該巷口處,黃達設有磚矮牆。準此,臺南縣○○鎮○○路與興國路38巷間,於62年郭源興申請建築房屋時即有系爭巷道存在,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並無系爭巷道,僅有其父於申請建築執照建屋時所留之法定空地云云,並不可採。再以麻豆鎮公所於67年10月3日實際測量並核發侯盛雄麻豆段1689-10地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記載,系爭1686(原判決誤植為1689)地號北側為既成巷路、路寬2公尺、依圖丈量約102公尺長之雙向出口既成巷路,與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所示巷道位置相近;麻豆鎮公所復於68年1月19日就謝福松同段1689-10、-11、-
12、1690、1690-20、-21、-26地號等14筆土地、68年12月28日就謝福松等3件同段1689-12、-13、-14、-15、1732-5、1733-5、1734-11地號及於72年6月8日就方鵬程同段1687地號土地為建築線之指定(該等建築申請案,均已建築完成使用),均經實測並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路,核與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3款之意旨相符,上訴人主張麻豆鎮公所前揭建築線之指定,因不符合通行20年之要件,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固經麻豆鎮公所於90年3月23日指定建築線,取得被上訴人90年4月10日90南工局造字第520號建造執照後興建房屋,而該建築線之指定既違法,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於陳逢輝陳情後,曾至現場勘查並開協調會,於作成撤銷前揭建築線指定之處分前,即口頭通知上訴人暫勿施工,當時上訴人並未興建完成,僅興建至一樓,惟上訴人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房屋,上訴人雖信賴麻豆鎮公所建築線之指定而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惟該建築線之指定,導致巷道寬度縮小,且該巷道內已建滿房屋,是對於往來公共安全之維護即有虞慮,其信賴之利益顯然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上訴人仍應予以撤銷。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前揭建築線之指定後是否造成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另一問題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及71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內政部71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2110號函釋,如未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道路即無法構成「既成巷路」,而無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原判決僅認定臺南縣○○鎮○○路與興國路38巷間,於62年郭源興申請建築房屋時即有系爭巷道存在云云,則67年、68年及72年以系爭巷道為「既成巷路」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巷道顯不符合「既成巷路」之要件,卻又認定麻豆鎮公所67年、68年及72年所為建築線之指定,係屬合法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所增列之第3款「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亦屬現有巷道。惟該增列之條款僅係就現有巷道規定其要件,承認73年11月7日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於一定要件下在79年3月8日以後可認為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惟尚非係使違法指定之建築線承認係屬合法。而麻豆鎮公所67年、68年及72年所為建築線之指定,既屬違法,自難因上揭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而認係屬合法,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上揭偵查案件中郭源興及黃銘森之供述、該偵查案卷附郭源興(70年)所繪既成巷路圖、55年6月12日分割協議書圖、謝福松所提照片、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認定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臺南縣○○鎮○○路與興國路38巷間,於62年間即有系爭巷道云云。惟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確實存在等情,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松、胡朝郡及黃達等人之證述為證。復參諸該偵查案卷附之系爭土地西鄰土地於55年間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及分割位置略圖6所示,益徵當時系爭土地北側確無道路存在,且道路係留設於土地中央。原判決就上訴人此攻擊方法,未加採取,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參諸郭源興於70年7月2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載內容及1686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顯見其於該偵查案中供稱,1686地號土地西側有中華街可以通行等語,應係東側之誤。至於郭源興供稱沒有在圖上表示既成巷路通過黃達之房屋,係因謝福松告發意旨主張,申請圖所示之既成巷路通過黃達之既有房屋,惟該道路卻係在黃達既有房屋之南邊,郭源興方為如此之回答。是原判決未加究明郭源興供述之真意,率認當時系爭土地北側有道路,西側無道路云云,顯有誤解。又黃銘森雖於該偵查案中供稱,系爭土地西側並無道路云云,惟黃銘森既為出賣土地予謝福松之人,自會偏袒謝福松,所為供述難加採信。另黃銘森供述該土地僅為其私人通行計程車之空地云云,惟依55年間之「共有土地分割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該土地應分割成另一地號,且永遠不得出賣,是其供述不實。而謝福松於該偵查案中所提出之照片,既係於70年間所拍攝,無從據以認定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既成巷路。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其判斷事實之真偽顯違論理法則。參諸被上訴人於62年12月26日核定郭源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足見系爭土地之北側,早於63年間即已留設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72年5月2日台內營字第1498890號函釋,不能變更使用成為道路,是麻豆鎮公所於67年、68年及72年所指定之建築線,顯係將法定空地擅自變更使用為現有巷道,顯然違法,自無法因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79年間之修正,而認為係屬合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此攻擊方法,疏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定空地之留設,既係源於建築法之規定,則所有人於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上,實際上為如何之使用,應不能使法定空地變更成非法定空地。故原判決以郭源興於63年間建築房屋完成後,曾利用系爭土地之北側通行,即認並無法定空地存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依據麻豆鎮公所提出之64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應徵當時系爭土地之北側並無道路。而郭源興於63年間所興建之房屋,可往東通往興國路38巷,復為原判決所是認,故倘無北側之道路通往三民路,郭源興亦有通路可行。又上揭麻豆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西北方向位置之2條平行線,並未貫穿系爭土地之北側,倘認該二條平行線係屬道路,應難認系爭土地之北側存有道路。故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北側於62年間即存有道路,惟未於理由中說明上揭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系爭道路東邊連接「興國路38巷」,西邊連接「三民路」,惟連接「三民路」之出口位置,兩側均已緊鄰道路興建房屋,且留設之道路寬度不足6公尺;而系爭土地往東至「興國路38巷」之路段,則僅有宋信德於83年所申請建築之房屋。在67年、68年及72年麻豆鎮公所所為建築線之指定已不具延續性,且麻豆鎮公所於90年3月23日以90麻建指字第22號指定之建築線已延續上揭83年指定之建築線之情況下,系爭90年所指定之建築線應屬最為妥適之指定。再者,系爭90年所指定之建築線,因所涉及者為退縮建築之問題,故受到影響者應為系爭道路北側之住宅,即72年間方鵬程所申請建築者。而三民路43之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方銀漢、方銀水,對於系爭90年所指定之建築線並無疑義,且該房屋之本體距離道路尚有相當大之空間,亦無拆屋之虞。故若予考量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業已建築完成,維持系爭90年所指定之建築線,方屬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於撤銷麻豆鎮公所所為系爭建築線之指定時,未考量比例原則,所為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依前項第1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區○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分別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5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依據訴外人黃震隆、黃李秀、黃銘森、黃銘霖、黃達、黃永年、梁新丁等人於55年6月12日協議分割重測○○○鎮○○段○○○○○號土地所製作之分割圖、麻豆都市計畫圖、謝福松於偵查案所提出之照片、訴外人郭源興、證人黃銘森於偵查案之供證及郭源興繪製之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呈直線,核與其70年繪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呈彎曲狀不同等證據相互勾稽應證,而認定郭源興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自系爭土地穿越西側鄰地即重測○○○鎮○○段1690-21等地號土地,通往臺南縣○○鎮○○路,是尚難僅因上訴人臆測黃銘森有偏袒謝福松之虞及謝福松於偵查案所提出之照片係於70年間所拍攝等情,遽謂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雖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松、胡朝郡及黃達等人之證述,主張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確實存在云云。惟查其所稱之既成巷路之位置,係向西穿越鄰地而與15公尺計畫道路三民路為西邊出口,有該配置圖可稽。經核三民路為12公尺,配置圖記載為15公尺,已與事實不符;況丈量其長度應約為63公尺,配置圖竟記載為40公尺長,尤屬不實。準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殊難執為有利之判斷。且62年配置圖所載既非真實,自無法定空地擅自變更為既成巷路之可言。原判決又依據謝福松於偵查案所提出之照片及麻豆都市計畫圖等證據,而認定郭源興新建房屋周圍築有圍牆,圍牆外北側有寬2公尺多之巷道往東通○○○鎮○○路○○巷,西側與鄰地即重測○○○鎮○○段○○○○○○○○號土地間確有圍牆區隔,並無62年配置圖上4公尺寬既成巷路,郭源興苟非通行北側系爭巷道進出三民路,並無通路可行,故確有系爭巷道存在,且此非郭源興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留之法定空地。況麻豆鎮公所於67年10月3日就系爭巷道北側侯盛雄所有土地實際測量並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之配置圖,明確標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緊臨系爭巷道築有圍牆,且有牆門,尤足佐證。上訴人雖舉麻豆鎮公所提出之64年間系爭土地之航照圖,主張當時系爭土地之北側並無道路云云。惟系爭巷道確係存在,既如前述,是則上開航照圖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再依據偵查案卷附之臺南縣建築執照申請審查紀錄表中被上訴人於該案審查意見書之記載及證人黃松於偵查案之證述等證據,而認定依郭源興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並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亦未指定建築線;又依據麻豆鎮公所分別於67年10月3日、68年1月19日及12月28日、72年6月8日依序就侯盛雄、謝福松、方鵬程所有土地實際測量並核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等證據,而認定系爭巷道與其西邊連接三民路、東邊連接興國路38巷之道路,整條道路為既成巷路,且於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67年、68年及72年間曾指定建築線,復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則依上揭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該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得據以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5條之規定而指定建築線;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整條道路通行未達20年,不符合現有巷道之要件,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上開67年、68年及72年間指定之建築線不合法,亦無從延續其位置指定建築線云云,並不可採乙節,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進而認定麻豆鎮公所於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前既已有合法建築線之指定,即應延續既已指定位置指定建築線,是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事。詎麻豆鎮公所不此之為,又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撤銷前所核發之90麻建指字第22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乃依職權予以撤銷,自無違誤。又上訴人雖信賴麻豆鎮公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取得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惟上訴人於其房屋僅興建至一樓時,即經被上訴人口頭通知暫勿施工,惟上訴人仍繼續施工,終至房屋完工,且該建築線之指定,導致巷道寬度縮小,而巷道旁建滿房屋,往來公共安全堪慮,其信賴之利益顯然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雖部分漏未敘明,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妄加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