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15號上訴人己○○
乙○○丑○○丁○○亥○○庚○○酉○○甲○○辰○○午○○戌○○辛○○壬○○癸○○廖潮清巳○○天○○子○○寅○○卯○○丙○○地○○戊○○未○○申○○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洪韶瑩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宇○○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以原審參加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服公司)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號等52筆土地,提審「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下稱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1日召開第1次討論會,依其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討論會之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主張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90年2月22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竟未就前開討論會中各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及單位之意見,命開發單位欣服公司提出具體之改善措施並予檢討審查,卻假借鑑於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除請開發單位欣服公司對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課題等慎重分析其環境影響及提出周全對策外,並組成一般廢棄物處置督察小組密切注意本件發展,嗣臺北縣政府於90年3月15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時,無視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交通局、新店市公所等對交通問題之質疑及當地居民反對興建之意見,即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公告,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並有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公告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命臺北縣政府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復,以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臺北縣政府權責,來函所陳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該府已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復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茲上訴人以其等於92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復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之見解為行政處分。㈡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7條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之時,應適用環保署86年12月31日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從地質地形問題、營運管理問題、交通問題、水質水文問題、噪音問題及臭味問題之方面來看,由主管機關環評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所示,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而有違反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所附 李建良 委員、 廖述良 委員及 蔡秀卿 委員之不同意見書,均指摘系爭處分實屬重大明顯瑕疵,並斥責訴願決定之違法不當。3位委員均痛陳本件所謂之環評審查結論,實際上根本是一紙未獲通過之結論,原審輔助參加人仍便宜行事據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顯屬違法疏於執行至為明確。㈣按中央或上級機關有權監督地方或下級機關,於其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時,有權撤銷原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甚且,即使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中央機關亦得為適法性監督,係為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及地方制度法第75條、訴願法第79條第3項所明揭。再觀察環評法第2條規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3、5、6、7、8、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就系爭原審輔助參加人公告環評審查通過之處分為適法性及適當性之審查,如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應依法撤銷或報請行政院撤銷之。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立法條文並未就前後段之「主管機關」限制在同一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及原審輔助參加人分別為環評法第2條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是則被上訴人及原審輔助參加人辯稱上訴人必須以原審輔助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殊屬無據。而查本件經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向原審輔助參加人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書面告知申請撤銷系爭處分,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答覆以「‧‧‧係屬原審輔助參加人權責」等語,顯然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
為此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公告之系爭審查結論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固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亦得為之;經查本件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並不在職權得撤銷範圍之列。況上訴人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須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行政機關不作為,始得提起,本件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行政機關不作為,自屬無從准許。㈡次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固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對於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然查此項規定增訂於92年8月13日,本件90年8月21日公告之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0號處分,公告時,前述規定既未增訂,尚不在適用之列。況該規定之要件係以①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②經受害人書面告知而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及③起訴判令該主管機關執行等要件;而本件訴訟,均不合前述要件,亦屬不得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參加人則以:就原審法院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所載本件爭點之說明。本件審查公告當時有無違法,除援用被上訴人暨原審輔助參加人之答辯及陳述意見之全部內容外,另補充如下:⒈本件系爭環評之審查結論所載:「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依輔助參加人暨全體環評委員之真意,實為:原審參加人應確實遵照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並製作修訂本送原審輔助參加人,原審輔助參加人仍依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三之辦法,將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函送全體委員確認。⒉前揭說明,依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項即可證之。⒊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其公告事項三,亦足以證明原審輔助參加人之上級監督機關就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其確認作業方式與原審輔助參加人之內部確認作業規定完全相符。益證前揭說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輔助參加人則以:㈠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既已明訂「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本件開發單位即原審參加人究何違反環評法或其授權法規之事實?上訴人迄未依法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本件至今尚未准許原審參加人進行開發行為,何來違反環評法或其授權法規者。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本件開發場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之規定,其主管機關係屬原審輔助參加人,斷非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所提行政準備(二)狀,第13頁第1行明示:「按主管機關原審輔助參加人公告環評審查通過」等語在卷,與被上訴人不相牽涉由是益見,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對象,顯已錯誤,不值為採。㈢「疏於執行」者,眾所週知,原審參加人依法尚未全部取得有關機關之相關審查事項,即根本未能進行開發行為,則既非為其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焉得對該公司執行?如何執行?執行何事?如茲自始無法執行,何來疏於執行?令人匪夷所思。㈣「請求判令其執行」者,依主管機關所應為措施之法律性質,按其究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分提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此,不論上述何種類型訴訟,俱與上訴人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旨趣牴觸,顯已失盡請求判決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並非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在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序再開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上訴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作成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機關即原審輔助參加人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上訴人不適格而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即原審參加人就地質地形問題、營運管理問題、交通問題、水質水文問題、噪音問題及臭味問題,依環評審查委員(單位)之最後一次審查意見所示,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許可環評法第5條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是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何況系爭審查結論係原審輔助參加人作成,並非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上訴人所主張環評審查委員(單位)之最後一次審查結論,實際上根本是一紙未獲通過之結論,主管機關即原審輔助參加人便宜行事據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顯屬違法疏於執行至為明確等語,亦認為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是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是本件並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則上,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應將之撤銷。⒉前述情形,僅有在撤銷違法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處分相對人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始例外維持原違法處分之存續。本件處分之撤銷,既不會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處分之相對人(開發單位)亦無信賴利益需保護,該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查本件最後一次審查會審查委員審查意見,關於地質地形、營運管理、交通、水質水文、復育、二次污染防制、噪音、臭味等問題,曾分別提出批評及要求,顯見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諸多條文規定,亟待開發單位補正後再審查確認,然開發單位未補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開發單位之信賴實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該違法處分當然應予撤銷。⒊本件工程之進行,在實體上,涉及生活環境等諸多層面,且與安康地區居民之生命財產有關;在程序上,人民對環評程序之參與權則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因此,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有強烈公益性,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程度較高,就撤銷該處分而言,已不具自由裁量空間,主管機關形同有撤銷該處分之義務。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在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實務上已明確採取保護規範理論。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為權限規定,而其目的係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規定明確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萎縮至零,此時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本件就國家責任之認定標準係屬相同,上述見解應適用於本件。本件當地居民受環評法規範之保護,且重大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具有強烈公益性,是被上訴人撤銷違法處分之裁量權應受到限縮,而有作為義務。上訴人已取得公法上請求權,具有訴訟權能,有原告適格。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不具原告適格,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⒈依據保護規範理論,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寓有保護當地居民之意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屬公民訴訟條款,當地居民享有公法上請求權。⒉環評委員現勘及第一次討論會時即已認定系爭開發對於環境顯有重大影響,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然主管機關卻疏於執行,有明顯疏失,自得由當地居民或公益團體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依法執行。原審判決明顯曲解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已形成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明顯架空憲法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暨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之處分等語。
八、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主張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因公益因素行政機關有撤銷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原審輔助參加人有條件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已充分尊重專家及主管單位意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有強烈公益性,未讓人民參與,開發單位之信賴不值得保護,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之範圍,應以經該院審理之事實為限,而原審就此部分以原告不適格駁回,自無審酌前開事實之必要,故上訴人執本件開發單位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撤銷會否對公益生危害,作為上訴理由,尚非有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審查結論,有原告適格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屬國家賠償事件,與本件無關。而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性質上均非人民得據以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撤銷之依據。且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類型,顯不相同。原判決已詳加闡明。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主管機關卻逕行審查通過,被上訴人疏於執行監督,自得判命被上訴人執行云云。查原審認定開發單位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通過環評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自無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之可能,更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非主管機關,更不可能疏於執行。其次,依據環評法第8條規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審查,係由審查結論中認定是否對環境有影響重大之虞,屬主管機關職權。而此既由環評會通過,難認主管機關為「有條件通過審查」有何違法之處。再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第75條第4項規定,足見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所指之主管機關係屬縣(市)政府。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僅限「監督、輔導事項」,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就主管事務對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處理。本件之地方主管機關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應執行而不執行之情事,被上訴人無監督或輔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九、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分別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原審參加人欣服公司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號等52筆土地,提審前揭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1日召開第1次討論會,依其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討論會之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於90年2月22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竟未就前開討論會中各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及單位之意見,命開發單位欣服公司提出具體之改善措施並予檢討審查,卻假借鑑於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除請開發單位欣服公司對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課題等慎重分析其環境影響及提出周全對策外,並組成一般廢棄物處置督察小組密切注意本件發展,嗣臺北縣政府於90年3月15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時,無視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交通局、新店市公所等對交通問題之質疑及當地居民反對興建之意見,即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公告,顯有違法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公告之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命臺北縣政府應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復以:本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臺北縣政府權責,來函所陳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該府已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復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為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上訴人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請求作成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機關原審輔助參加人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此部分上訴人之起訴不適格而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本件上訴人主張開發單位即原審參加人欣服公司就地質地形問題、營運管理問題、交通問題、水質水文問題、噪音問題及臭味問題,依環評審查委員(單位)之最後一次審查意見所示,開發單位檢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有違反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何況系爭審查結論係原審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作成,並非被上訴人作成,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是本件被上訴人實不可能為「疏於執行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從而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細論述,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等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其餘上訴狀所陳各節,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主要爭點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並未賦與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所主張違法之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及其請求亦不符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要件;又上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1日公告之系爭審查結論,另提起訴願及申請命臺北縣政府應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