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71、5612、1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應義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應義因缺錢花用且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蔡佳
興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10時20分至50分間之某時許、10時50分至11時40分間之某時許、11時40分至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接續徒手竊取 皇韋鷹架 工程承包商所有而放置在該工地之鷹架平臺10塊(總重111公斤)、10塊(總重
125公斤)、10塊(總重137公斤)、11塊(總重138公斤),得手後均將之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仁鑫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鑫資源回收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10時50分許、11時40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43元、1,062元、1,064元、1,173元;之後復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開工地現場,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徒手竊取皇韋鷹架工程承包商所有而放置在該工地之鷹架平臺10塊(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仁鑫資源回收場,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過昌街口處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鷹架平臺10塊,警方另循線於仁鑫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鷹架平臺共41塊,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27日下午6時至翌日(28日)上午8時間之某
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號出口處時,見 黃小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引擎號碼:SA10FF-110411號)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後於
103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衙仁街口處。
㈢於103年4月7日晚上9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
○○路0000000號出口處時,見 顏國楨 所有而由 廖素惠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
0元,引擎號碼:KK048242號)停放在停車格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後於103年4月間某日,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前鎮區區公所停車場。
㈣於103年4月30日上午5時58分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 阿萍 」之成年女子,一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號出口處時,見 張茵淇 所有而由張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
000元,引擎號碼:SB25AA-300182號)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萍」在旁把風,洪應義則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洪應義即騎乘該機車搭載「阿萍」離去,該機車則供己代步騎用。
㈤於103年5月4日晚上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萍」之成年女子,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附近高速公路便道中正公園紅磚人行道時,見 莊善媄 所有而由 莊琇如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引擎號碼:GY6D303981號)停放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萍」在旁把風,洪應義則以拾得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洪應義騎乘該機車、「阿萍」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之後洪應義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另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處之紅磚道上。
㈥於103年5月4日晚上9時至同年月8日下午6時20分間之
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號出口處時,見 洪明吉 (原名: 洪進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車車牌乙面,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住處前之草叢中,換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以掩人耳目。嗣於103年5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洪應義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體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查詢上開機車引擎號碼而發現該車體為失竊車輛,因而知悉上開㈤、㈥之竊盜犯行,洪應義並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住處前之草叢中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乙面;警方另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開㈢、㈣之竊盜犯行,洪應義並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區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應義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㈡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偕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街○○○○○○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0頁至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皇韋鷹架工程承包商之代理人 楊膳遠 、莊琇如、廖素惠、顏國楨、黃小梅、張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40頁)、證人即仁鑫資源回收場現場工作人員 黃彩綾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
103年1月28日,地點:高雄市○○區○○○○○路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鷹架平臺10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證物領據、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彩綾,執行時間:103年1月28日,地點:高雄市○○區○○段○○○○號仁鑫資源回收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鷹架平臺41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膳遠)、仁鑫資源回收場之買賣登記表1紙、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2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仁鑫資源回收場設立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03年5月8日,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重機車車身及引擎【GY6D303981】1輛、鑰匙1支、車牌【PWN-813】1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03年5月8日,地點:
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前草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重機車【G3Y-807】車牌0面)、警員 謝健昌 於103年5月9日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莊琇如)、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國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小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案物品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2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員 傅賜光 於103年2月26日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員謝健昌於103年
5月16日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僅係囿於機車載運之空間始分次載送,主觀上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前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另涉有該次犯行,更帶同警方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街○○○○○○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被告前述警詢筆錄可參,而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係被告所為,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即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累犯加重事由,故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月12日始假釋期滿,竟於甫假釋期滿之103年1月28日起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共6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亦帶同警方尋回部分竊得之機車及物品,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各被害人被害之情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案動機、各次所犯情節之比例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拾得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洪應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洪應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洪應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洪應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洪應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六│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洪應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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