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鍾蕙安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派大星圖案 泡泡馬特 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6號被告王明發(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鍾蕙安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派大星圖案泡泡馬特公仔1隻(約值新臺幣7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鍾蕙安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蕙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蕙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