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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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因閃避左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而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時,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柯紫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