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琮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琮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琮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疏未注意社區大門開啟仍貿然前行而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被告薛琮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琮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歐克大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0時許,自上址社區1樓欲外出時,本應注意該社區大門之開關範圍在門外騎樓處,於向外推開社區大門時,應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碰撞門外之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開啟大門,適有 黃美英 自該社區大門前騎樓步行經過,因而遭薛琮薰推開之大門撞擊,黃美英當場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琮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薛琮薰開啟上址社區大門後,該大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開啟上址社區大門後,該大門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