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4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務人 鄭智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智峯於102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109年05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前三期採固定利率1.99%,自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2.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8月3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21%)。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及個協一致性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07月31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