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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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馨予(原名范振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馨 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馨予(原名范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吳佩玲 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見偵卷第59頁之估價單)、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范振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吳佩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兩扇車門,致該車輛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玲。嗣吳佩玲經鄰居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玲、證人 陳俊龍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有現場車損照片3張、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099 號判決(112.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31 號(113.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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